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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乙与被告毕某丁、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丁,男,38岁。

被告徐某,男,32岁。

原告毕某乙与被告毕某丁、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毕某丁、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某丁常在原告村X村庄承建楼房,原告受雇于被告毕某丁从事楼房建造,由其按劳务天数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每天110至120元不等。2011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毕某丁在所承建的毕某伟家的三层楼房上安装预制板,被告毕某丁的雇员被告徐某驾驶操作的吊车向三楼吊送第某块预制板,由于徐某操作不当,致使吊送到三楼的预制板从原告身后,直接撞到原告的后臀部,使原告失去平衡,从三楼直接摔倒二楼的预制板上。原告受伤后,被告毕某丁将原告送往白沙镇卫生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原告转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毕某丁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因家中无钱医治,在伤情尚未痊愈情况下,被迫回家医治,目前尚在治疗之中,生活不能自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徐某系直接责任人,被告毕某丁系雇主,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二位被告却就赔偿事宜互相推脱,无奈,原告只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对毕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2、原告对毕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毕某X的当庭证言;

3、证人毕某X的当庭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将原告碰伤。

4、中牟县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80元、35.8元;

5、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713.79元;门诊票据6张,金额分别为200元、213.3元、200元、84元、149.2元、111元;

6、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15元;

7、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票据4张,金额共计640元;

8、购买轮椅票据390元;

9、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880元;

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毕某丁辩称:被告毕某丁承建毕某伟的三层楼房,原告毕某乙、被告徐某是被告毕某丁雇员,原告在工地上做泥工,被告徐某在工地上吊板。2011年11月15日,被告徐某往三楼吊板,原告等人在三楼接板,开始吊板后中间又停了一下,当时被告毕某丁没有看见原告怎么受伤的,下来时才知道原告从三楼掉下来了。事后听说是被告徐某把原告撞伤。被告毕某丁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480元,同意赔偿一部分损失,不同意全部赔偿,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受雇于被告毕某丁往三楼吊板,被告徐某把上一块板吊上以后,下面挂板的人让停一会,原告在上面接板,下一块预制板还没有吊上去的时候,原告已经从三楼掉下来了。原告受伤与被告徐某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某丁、徐某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0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0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仅有461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另外2张加油站的油票及3张停车费票据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461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提供的证人毕某X、毕某X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毕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称证据1、2中笔录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证据3中毕某X的当庭证言也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关于被告徐某开吊板机将原告碰倒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丁承建毕某X家的三层楼房,原告及被告徐某系被告毕某丁的雇员。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徐某开吊板机从一楼往三楼吊板,原告等人在三楼负责把吊上的板放平;当被告徐某吊上第某块板后,原告等人正在放第某块板时,被告徐某将第某块板也吊上来了,从原告后面碰到原告,将原告碰落到二楼的预制板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牟县X镇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80元;后原告转院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等;2011年11月2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713.79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等。后为复查,原告又在中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957.5元,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415元,在白沙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35.8元;为鉴定,原告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40元;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轮椅费390元。为住院及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461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毕某丁没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证书,在被告徐某向三楼吊板时,被告毕某丁没有派人进行指挥。被告毕某丁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480元。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的住院费3713.79元,由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核准补偿2044.82元,原告在庭审中在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将该款扣除。

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月13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某丁雇佣原告毕某乙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毕某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被告毕某丁承建房屋,在往三楼吊板时,应派人指挥,但其没有派人指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某在吊板过程中,没有进行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三楼接板,应该时刻注意到吊板机吊板的情况,但其亦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毕某丁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7.27元(原告医疗费共计6242.09元,原告主动要求扣除新农合补偿部分2044.82元,下余4197.27元),误某2596元(误某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某59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出来打工,其要求每天按110元计算误某,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40元(原告住院10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9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4年×5523.73元/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的费用)390元,交通费461元;以上共计x.19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毕某丁应承担x.5元的赔偿责任(x.19元×60%),扣除被告毕某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480元,被告毕某丁还应支付原告x.5元赔偿款;被告徐某应承担9113.8元的赔偿责任(x.19元×3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及二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依法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由被告毕某丁承担6500元,被告徐某承担35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毕某丁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x.5元+6500元),被告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8元(9113.8元+3500元)。被告徐某称原告不是由其碰下,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毕某乙负担80元,被告毕某丁负担540元,被告徐某负担26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毕某乙负担60元,被告毕某丁负担360元,被告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西妮

人民陪审员毕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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