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元国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X表哥。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诉讼代理人元国华、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晚,在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后面的路上,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郭X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卢某用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将被害人郭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8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给付被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并当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户口簿复印件一张,住院票据2张6108.89元、治疗费票据5张584元、交通费票据36张合款799元。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郭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6日晚,在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后面的路上,二人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卢某用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将被害人郭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系左侧肱骨大结骨折、左侧关节盂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郭X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于2011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3217.65元;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2891.24元;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五张合计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鉴定结论;户口簿、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692.89元、误某1195元、护理费119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人民币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经济损失人民币x.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