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1951年1月1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市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X,男,1968年4月2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曾某诉被告曾某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熙、被告曾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下午原告骑车回家,被告曾某X用竹竿将公路拦断,不许原告通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告打伤原告。经检查,原告伤势为背腰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5.57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175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X辩称,原告所述的“公路”是被告的承包田,并非公路,且被告未打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公安局制作的曾某X、魏某书询问笔录,拟证明因被告曾某X土地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曾某X就用竹竿拦住曾某院子门面的马路,阻止曾某通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竹竿,在此过程中原告坐倒在地的情况;
2、铜梁县公安局制作的曾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骑车回家过程中,因被告用竹竿拦断公路,原告便自行抱开竹竿,被告不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拖拉竹竿。在拖拉过程中,被告先使出某拳打向原告右脸颊并想推开原告未果,后使出某拳打在原告右边太阳穴上,原告被打倒在地,当即后背和臀部就十分疼痛,原告慢慢翻身想起来但已无法起来的情况;
3、铜梁县公安局制作的万照菊、刘荣玉询问笔录,拟证明因土地问题被告拦断马路不许原告通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以及二人均未见到打架过程,只看到事发后原告躺在地上的情况;
4、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费用清单、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前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30日,出某诊断为腰背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和轻型脑伤,用去医疗费1205.27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不属实,提出某在太阳穴上应该有红肿,这与原告所述不符,且原告倒下也会被石子弄伤。
被告曾某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3、X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因土地问题未得到解决故意拦断曾某院子门前马路,不许原告通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开始拖拽用于拦路的竹竿,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并受伤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余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因被告曾某X认为其在担任铜梁县X村九社社长时期将自家承包土地用于村X路建设,社里未给予足够的赔偿,便于2011年7月28日用竹竿拦住曾某院子外用于通行的公路,并不许社长曾某通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拉拽竹竿。在你拉我拖之间,原告倒地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30日出某,用去医疗费1205.27元,出某诊断为腰背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和轻型脑伤,出某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两周、骨科门诊随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因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四成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05.57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佐证,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8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按每天50元,以3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天=15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每天50元,以3天计算误工费为50元/天×3天=150元,据此,本院主张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主张30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共计1610.5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66.34元。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等损失费96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曾某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