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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广场路X号。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5日4时45分,被告张某乙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荣昌县保安往古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600M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该车与公路右侧的刘某某、刘某叶、刘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刘某叶、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叶、刘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655.04元,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额过高,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4时45分,被告张某乙持(G)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荣昌县保安往古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600M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该车与公路右侧的刘某某、刘某叶、刘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刘某叶、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叶、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出某,实际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3655.04元,被告张某乙支付了该款,并另行支付原告830元。病历记载原告的出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某医嘱为:“1、院外休息一周;2、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门诊随访”。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854.40元(按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60.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拖拉机与行人刘某某、刘某叶、刘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刘某叶、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叶、刘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系实际侵权人及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作为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某乙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8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主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8天=256元,护理费计为50元/天×8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计为8天+7天=1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某乙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为5277元/年÷365天×15天=216.86元;(3)原告主张某乙通费5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16.86元、交通费50元,共计922.86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16.86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6.8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应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已实际支付8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16.86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6.86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8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剑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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