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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就暴露出来了,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期间被告很少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称双方分居六年不是事实,婚后双方虽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维持婚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双方婚生女年纪尚幼,离婚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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