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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范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红,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凌某与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龙公司)、范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红、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范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7年7月,经武陟县X村范某的介绍,原告认识了金玉龙公司负责人周某及业务经理吕XX,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东北给金玉龙公司供玉米,每吨玉米1710元,货到后马上付款。2007年间合作一直顺利未欠货款。2008年2月26日至2月29日,原告又连续从东北给金玉龙公司发玉米1269.36吨,合计(略)元,金玉龙公司于2月28日至5月8日期间共付原告玉米款(略)元,剩余货款x元拒不支付。2008年7月5日,原告从东北到金玉龙公司要剩余货款,金玉龙公司秦副总与法律顾问代表周某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会于2008年9月至10月间全部归还原告,但至今未付款。2009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金玉龙公司要货款,金玉龙公司却以账面上显示的是范某与张某乙的名字为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1年6月8日的利息是x.9元。2、支付原告为要货款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玉龙公司辩称,欠的是张某乙和范某的玉米款,账面上显示只欠原告两万多,其余的货款不认可。

被告范某辩称,当时是原告想和其合伙送玉米,其说自己没钱,可以给原告帮忙,如果挣钱可以给工资,不挣钱就算了。之后因原告不在这,其帮忙给原告付运费和向公司算账、转款,公司打款是照原告的脸。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与金玉龙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关系,只是范某雇其往金玉龙公司送过玉米,其中有一车报的是其的名字,以后范某以其的名字作生意自己不清楚,直到接到原告的诉状才知道这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金玉龙公司归还x元货款有何依据;2、要求被告金玉龙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有何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金玉龙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有何依据。

原告围绕上述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从上河湾镇、东丰县发往金玉龙公司车辆明细;2、货车司机刘XX、王XX、吴XX证言及驾驶证、行驶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7月26日至29日,原告发往金玉龙公司玉米1269.36吨及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2008年2月25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范某代替自己支付运费及代汇玉米款业务,玉米款属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1、进门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24日金玉龙公司秦副总与原告约好25日上午就拖欠玉米款一事给予答复,并向原告签发了进门单。2、2009年4月25日购进日报表一份,证明账面上显示张某乙名字(实为范某)的货款余额是(略).36元,其中包括原告玉米款x元。3、2009年5月2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5月26日对账时,金玉龙公司欠显示张某乙名字(实为范某)货款(略).36元,其中原告玉米款x元。4、张某乙证明一份,证明金玉龙公司账面上所显示张某乙的欠款,是欠范某的,与张某乙无关,张某乙只是替范某往金玉龙公司送过玉米,债权、债务由范某承担。5、范某证明两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金玉龙公司截至2009年4月21账面上欠其货款(略)元,并不是欠其一人,其中包括原告款x元,张某乙是其雇佣的司机,因送货时其不在公司,故开具的收购单上是张某乙的名字,后来名字一直未换,但公司都知道是欠范某的货款。还证明范某介绍原告与公司代表人周某认识,双方就玉米一事达成一致,由原告为公司送玉米,范某代替原告支付运费及与公司结算货款,公司所有写“东北”字样的票据及单据全是原告送的玉米,共送玉米1269.36吨,计款(略)元,共支付货款(略)元,尚欠x元,其中有x元在范某账面上,账面上只显示有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和范某要货款遭拒绝。由于公司的过错,将原告x元款记在范某名下。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了催要货款所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第五组证据:1、情况反映一份,2、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2009)焦访转字X号通知函一份,3、修武县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鞍山市凌某来信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09年4月就金玉龙公司欠原告货款一事,原告曾向市政府反映过,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也证明了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某乙利。第六组证据:光盘一份,该视听资料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公司承认欠张某乙(实为范某)货款(略).36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公司账上显示的张某乙就是范某。另外,关于利息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所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笔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率是3至5年期按年利率7.74%计算,从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利息为x元。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金玉龙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欠其x元玉米款,被告金玉龙公司只欠原告x元。委托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与范某之间的事,与公司没有关系。购进日报表显示欠张某乙的货款是范某的。对范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进门单只能证明原告去讨要过货款x元,不能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综上,只认可购进日报表上显示欠原告玉米款x元,不欠其他任何款项。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利息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乙、范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了范某于2009年5月16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某以其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足以证明金玉龙公司财务混乱,公司认可是欠范某的货款,错将原告的货款记到张某乙名下。

被告金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明是其所写。

被告金玉龙公司、被告范某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范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金玉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经武陟县X村范某的介绍,原告凌某认识了金玉龙公司负责人周某,之后原告与金玉龙公司达成送玉米协议,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玉米验质入库后由被告范某替原告凌某支付运费并替原告凌某在厂家结款、汇款。2007年间合作一直顺利未欠货款。2008年2月26至2月29日,原告又连续从东北上河湾、东丰给金玉龙公司发玉米1269.36吨,合计(略)元,金玉龙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前先后共付原告玉米款(略)元,尚欠原告玉米款x元,其中x元被告金玉龙公司记在被告范某帐上,余款x元记在原告凌某名下。之后原告凌某与被告范某多次去金玉龙公司讨帐,金玉龙公司以账面上显示的是范某与张某乙的名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范某是以被告张某乙的名义与被告金玉龙公司做生意,被告金玉龙公司及被告张某乙均认可金玉龙公司记在张某乙名下的玉米款归被告范某所有。被告范某认可被告金玉龙公司欠其的货款中有x元货款是原告凌某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玉龙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东北为金玉龙公司供应玉米并由被告范某替原告与金玉龙公司结款、汇款,被告金玉龙公司也接受原告供应的玉米,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金玉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系委托关系。金玉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中的x元部分,三被告均认可记在了范某以张某乙的名义所开的户名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系原告所供玉米的货款,应该由被告金玉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凌某,被告金玉龙公司以账面上显示的是范某的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要求被告金玉龙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要货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辽宁省鞍山市到本院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张某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货款x元。

二、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x元的货款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至,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为4795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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