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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管某丙、管某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豪。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某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管某丙、管某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管某丙、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管某豪、张天星,被告阳光财险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11年7月3日14时20分许,管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练村X路处,与相对方向马某甲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马某甲及乘车人马某乙受伤。经交警认定管某丙与马某甲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马某乙被送至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分别住院40天、31天,支付医疗费x.5元,但马某甲行走较为困难,右腿仍有钢板固定,尚需二次入院拆除钢板,其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管某丙驾驶的x号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管某丁,第三被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赔偿事宜未与上述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二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管某丙、管某丁辩称:没什么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驻市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某、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豫x号车辆行驶证;4、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5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6、鉴定费票据2张;7、车损鉴定书及票据1张;8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条2张、电费收据9张、派出所证明1张、三里湾小学证明1份、友益多超市、新蔡贝斯特太阳能专卖店证明、营某执照各1份。

被告管某丁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保险单1份;2、车辆行驶证1份。

经庭审质证、审核,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4时20分许,管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练村X路处,与相对方向马某甲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马某甲及乘车人马某乙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管某丙与马某甲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马某甲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40条,支付医疗费x.42元,交通费300元,经驻马某新康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日鉴定,马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医疗费8917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电动车损失为30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马某乙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853.08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4日购买新蔡县X区X街X单元楼西户住房一套在县城居住,马某甲在贝斯特太阳能工作,马某乙在友谊多超市工作,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夫妇共有两个子女,长子马某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2岁;长女马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岁。

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豫x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管某丁,管某丙系管某丁的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9月8日在阳光财险驻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管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驾车与被告管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甲及乘车人马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马某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某40天×10元=400元,误工费x.26元÷365天×120天=5237.34元,护理费x.26元÷365天×40天=1745.78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10%=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917元,评估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评估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9×9×10%÷2+x.49×6×10%÷2=8128.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x.38元。原告马某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53.08元,误工费x.26元÷365天×31=1352.98元,护理费1352.98元,营某31×1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电瓶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46元,由阳光财险驻市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5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管某丁按五五比例分担,管某丁应赔偿二原告x.25元(鉴定、评估费计算在内)。被告管某丁预付的x元予以折抵。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2元,后续治疗费8917元,营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237.34元,护理费1745.78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马某乙医疗费1853.08元,误工费1352.98元,护理费1352.98元,营某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46元。由被告管某丁赔偿二原告x.25元,其预付的x元,予以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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