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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宋某、周口亿广公司、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亿广公司),所在地:周口市X路北段。

法某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所在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法某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姜某诉被告宋某、周口亿广公司、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亿广公司、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经合法某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宋某金驾驶豫x号货车停放在G106国道x+640m处西侧,与王某红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载原告,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颅脑损伤昏迷。发生事故后,宋某金驾车逃逸。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六万余元。宋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周口亿广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强制险。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440元,评估费3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x.54元;二、被告周口亿广公司对被告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强赔偿金x元。

被告宋某辩称:1、交警队事故认定结果错误,法某应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宋某金是肇事车司机,现被依法某捕,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肇事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4、宋某支付的费用应予冲抵。

被告周口亿广公司、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宋某金驾驶豫x号货车停放在106国道公路西侧x+640m公路处,与王某红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姜某,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宋某金驾车逃逸。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红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是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周口亿广公司是登记车主,宋某金是被告宋某雇佣司机,2011年10月22日,宋某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某捕。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摩托车使用人是姜某,2011年10月26日,经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摩托车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44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30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医疗费x.24元(其中包括两张门诊票据计款756元、院外购买14支“白蛋白”计款4900元)。2011年10月1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6日(未出院)花医疗费x.75元(其中包括八张门诊票据计款4513.19元)。原告在治疗中接受被告宋某900元。同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王某洲、曹金坤起诉三被告赔偿已另案审理,原告和另案起诉的王某洲、曹金坤在同一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分配上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万元(含财产损失),王某洲、曹金坤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另查明,姜某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王某红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与宋某金驾驶的被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某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且驾驶员宋某金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与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红的父母(其父王某洲、其母曹金坤)在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分配上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受偿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万元(含财产损失),王某洲、曹金坤受偿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该意见不违反法某、法某、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万元的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于法某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口亿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口亿广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即挂靠单位),且收取了豫x号货车的管理费,其应对实际车主宋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两人,护理期限应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由于原告至2011年12月26日未出院仍在治疗,且该日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的结算日期,故原告请求的误某日应计算至该日期止。2011年12月26日以后的误某、护理费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他费用,因无法某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x.99元,误某x.26÷365×87=3796.68元,护理费x.26÷365×87×2=75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7=1740元,营养费10×87=87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344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x.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x.04元(包括医疗费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误某3796.68元、护理费7593.36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姜某x.79元[即(x.03-x.04)×70%-900],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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