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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丙、王某丁,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害人张XX通过被告人袁某乙介绍在“洛北”(真名不详)处借高利贷一万元,因被害人张XX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人袁某乙伙同“小旦”(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21日晚21时30分许,将被害人张XX骗至洛阳市X区御博城门口后,强行将被害人张XX带至洛阳市X区上阳宾馆,后又转移至洛阳市X区X路城尚城宾馆内。期间,被告人袁某乙伙同杨X、“小旦”、“小杰”(均另案处理)用电警棒、腰带等物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并强迫张要卫打五万元欠条一张。2011年5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张要卫趁机逃跑后报警,此时已被非法拘禁长达60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其只是用腰带殴打了被害人,是“小旦”及杨辉用电警棒打的被害人。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乙与被害人系同村,存在远亲关系,两人在洛打工期间被告人经常对被害人进行接济,被害人嗜好赌博,且经常撺掇被告人去赌博,该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的误导有直接关系;被告人袁某乙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袁某乙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小,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只是在杨X的胁迫下对被害人踩了几脚,用皮带抽了几下,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害人张XX通过被告人袁某乙介绍在“洛北”(真名不详)处借高利贷一万元,因被害人张XX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人袁某乙伙同“小旦”(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21日晚21时30分许,将被害人张XX骗至洛阳市X区御博城门口后,强行将被害人张XX带至洛阳市X区上阳宾馆,后又转移至洛阳市X区X路城尚城宾馆内。期间,被告人袁某乙伙同杨X、“小旦”、“小杰”(均另案处理)用电警棒、腰带等物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并强迫张要卫打五万元欠条一张。2011年5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张XX趁机逃跑后报警,此时已被非法拘禁长达60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霞的证言,宾馆入住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袁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袁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该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的误导有直接关系,被告人袁某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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