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X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滑县X村王××驾驶自行车相撞,后又因失控侧滑至公路西侧又撞到停放的半挂车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滑县公安局民警处理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以人民币x元调解撤诉。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王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报告公安机关,且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勘查人员处理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凤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