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朱某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朱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赔偿x.0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审理;2、原告的请求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承担诉讼费等。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某乙应否向原告赔偿x.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车辆买卖协议;4、保险单两份。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王思童死亡,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杨威与受害人汪某童负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王见超证明、王见超房产证、梁庄派出所证明、泉州市X区公安局证明、泉州市伍氏特香包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泉州盛荣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死者汪某童的身份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部分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缺少交纳租金的证明;王见超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梁庄派出所证明无负责签字;鲤城公安分局暂住证是2011年11月20日与本案无关;特香包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对规划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籍仍为农村X村标准计赔。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条款。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前四份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中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中各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13时40分,杨威驾驶豫x号迅力牌低速普通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某至113+500m处,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行某横过道路没有避让,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儿童、两原告之子汪某童发生碰撞、碾轧,造成汪某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吴帅,于2011年2月17日卖给被告张某乙,杨威系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杨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行某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其过错行某在此次事故中起一定作用;汪某童在没有人行某道的道路X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的过错行某在此次事故中起一定作用;交警队认定杨威与汪某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乙应当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汪某童年仅三岁,系原告独生子,其子的突然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26×20=x.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某、朱某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02元(x.7-x=x.7×60%=x.02元),共计x.02元。以冲抵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汪某、朱某的赔偿。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世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