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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周某曾经合伙经营,事后结算被告周某欠其x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欠条1张。要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和雷某、许某合伙经营,从事钢构房安装业务。原告陈某提前退出合伙经营。2010年1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周某欠原告陈某x元,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同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周某事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陈某诉讼来院。

关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1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合伙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周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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