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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9月12日从上海市回到衡阳市,并流窜至衡阳市华新客运站,夜间在衡阳市生态公园树林过夜。次日(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起来后,在衡阳市华兴开发区生态公园南侧公路闲逛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于是顿生歹意,冲上前去抢被害人谢某某肩上的女式挎包,在被害人发觉并奋力护包时,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按倒在地,扯断包的背带强行抢走挎包,被害人被抢后一边喊“抢劫”,一边对被告人实施追赶。被告人徐某某见有人追赶便在逃跑过程中取出包内的20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在路边,并向陆家新屋方向逃离。被抢去的现金200元被被告人徐某某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晚20时许到耒阳市哲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2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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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校对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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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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