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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焦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焦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及侮辱,原告同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挣钱养家,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最近四年,原告私自离家外出两次,每次都将家中的钱带走,原告每次都是因为在外有病才回家来,被告出钱将原告病治好。原告2011年3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及老人,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将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焦某。原、被告的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离家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仍同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养育了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好好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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