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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巩义市X镇窑岭煤矿职工宿舍,因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于某将王某甲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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