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魏某冬(二人均已判刑)、李某卫、魏某元(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党校姐妹花歌厅向任某某要账,后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并将任某某打伤,歌厅的东西被砸坏,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歌厅的东西被砸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4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冬、魏某、李某卫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赵某、马某、董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科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