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魏某冬(二人均已判刑)、李某卫、魏某元(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党校姐妹花歌厅向任某某要账,后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并将任某某打伤,歌厅的东西被砸坏,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歌厅的东西被砸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4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冬、魏某、李某卫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赵某、马某、董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