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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柴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星期内归,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柴油款x元。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经营流动加油车一辆,2010年下半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柴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油钱壹万叁仟七百元整正”。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款未付,有欠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柴油款一万三千七百元。

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减半收取七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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