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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丹。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写出书面保证,保证努力使妻子女儿生活幸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而双方没有充分沟通、交流。被告希望和好的态度诚恳,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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