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林县那读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田林县那读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业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发电公司起诉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02年9月16日其与田林县电业公司订立的《发供电合同书》。2004年2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经营农网建设与改造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批复》和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电业公司经营我县供电(电网部份)国有资产问题的批复》,田林电业公司用供电电网部份净资产4681万元与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投入的田林县农网改造资金8621万元共同组建股份制的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焦点是,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后,发电公司与电业公司未订立发供电合同,亦未约定从发电公司的计量表到电业公司变电站之间约40公里线路配送电损耗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确定计量装置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供用电电价和计量装置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以审判程序裁判确定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的供用电计量装置点及电价,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上网电价和计量点后,人民法院裁判方有据可依。另,依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依法协调或裁决本案当事人纠纷,发电公司亦可依此途径解决纠纷。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发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歪曲基本事实,违反基本法律规定。关于电价,有《百色市物价局关于田林县那读、半腊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百价格[2005]X号)作为依据。关于计量装置点问题,原田林县电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发供电合同书》第一条规定,“供电方式以35KV线路并入甲方电网,其计量装置在乙方升压站内高压侧。”,这完全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X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直接接入电网的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投资,产权分界点为电站(场)升压站外第一杆(架)”的规定。二、本案不属于《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即使属于规定范围的争议,上诉人也可在申请调解和起诉之间选择起诉,且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已起诉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电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发电公司向电业公司电网供应电力后,电业公司应向发电公司支付上网电价款额问题发生的纠纷。电业公司并不否认与发电公司存在电网供电关系,双方仅是对供电量和电价存在分歧,实为电费结算争议,即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电费结算纠纷必须经过行政调解或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发电公司起诉故请求判令电业公司支付拖欠电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综上,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文东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О一О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