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葛某,安徽北方之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李某之女。
原告葛某诉被告李某、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恒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李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中午,原告女儿胡某到本村X村民家中喝喜酒,期间同被告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人劝开,下午两点钟左右,两被告伙同本家亲属多人在离原告家不远的路口,将原告女儿胡某拦下并进行围殴,原告听到叫喊声,同被告理论发生冲突,后被告离开,但并未善罢甘休,当日晚上,再次闯到原告家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事高岳派出所未经全面调查便认定原告参与了中午和晚上的两次打架,并以淮杜公(高)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杜集分局作出了淮杜公法复【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维持原处罚决定,但仅认定原告参与中午打架,故两被告应对当日晚上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多日,花去治疗费2726.08元,至今原告仍遗留有头痛、头晕、高血压的后遗症,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3.4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案发当天中午,在场的都是原告家人,被告徐某没有与原告女儿争吵,其女儿先打了徐某,被告李某问问情况,手被原告方致伤,现不能干重活。傍晚,被告徐某父亲听说后,与被告一起找原告问问情况,但原告家没有人。返回路上遇见了原告,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发生语言上的争执。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中午,原告女儿胡某到本村X村民家中喝喜酒,期间与被告徐某发生争执,胡某朝徐某脸部煽了一巴掌。下午14时许,在一路口处,李某与胡某相互撕打,后徐某的哥哥徐某将胡某眼睛打伤,葛某将徐某脸部抓伤。当晚18时许,被告徐某的父亲带着两被告来到原告葛某家,在葛某门口处,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7天,共花去医药费2726.08元。
另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公安分局高岳派出所于2010年2月4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淮杜公(高)行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各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杜集分局作出了淮杜公法复【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公安分局高岳派出所的淮杜公(高)行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和住院费用票据,出租车票据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因与原告的女儿发生争执,当晚徐某与其父母一起来到原告葛某家,在葛某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葛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划分为宜,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及17天的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227.4元(17天×72.2元/天)、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葛某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李某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2726.08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以上共计3286.08元的80%,即262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葛某负担5元,被告徐某、李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宫恒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素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