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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7-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4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之兄。上诉人于1993年11月17日将其出具的载明其借用被上诉人的皖美菱股票2500股于同月26日归还,如不能以股票归还,以每股最低价人民币12.95元结算归还的借条一张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3年11月26日以其资金在其股东名下买进皖美菱A股票2000股,单价每股平均为人民币13.75元,含手续费等费用,应付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将此买进的股票归还被上诉人,并将此股票买进交割单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次日以现金即时清结了皖美菱股票500股的归还问题。1994年4月22日皖美菱A股票2000股得送股600股,计为2600股,得红利40元。1995年8月23日,皖美菱A股票2600股得配股520股,计为3120股,配股单价每股为人民币3.8元,计人民币1976元,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1200元,借用上诉人帐户资金人民币776元。该股票3120股又得送股312股,计为3432股,又得红利人民币249.60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于1996年4月26日卖出皖美菱A股票2000股,单价每股平均为人民币7.12元,扣除支出有关费用后,应收金额为人民币(略).44元;上诉人又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于次月17日卖出皖美菱A股票1432股,单价每股平均为人民币7.38元,扣除支出有关费用后,应收金额为人民币(略).47元。上诉人未将上述的股票红利计人民币289.60元及卖出股票的应收金额计为人民币(略).91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将其为配股借用上诉人的人民币776元给付上诉人。截止1996年9月4日,如上诉人未擅自将被上诉人的皖美菱A股票3432股卖出,可得送股515股,可计为3947股。双方因协商解决争议未成,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归还皖美菱A股票3947股及红利人民币823.8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苏某乙买入皖美菱A股票3947股,资金及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苏某甲承担;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89.60元;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人民币77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愿意返还被上诉人3432股股票金额人民币(略).91元,至于在其帐户内不存有股权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再由其承担可得送股515股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卖出被上诉人在其股东名下帐户内的皖美菱A股票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被上诉人丧失送股权利,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股票及可得送股515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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