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谷a,女,×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谷a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本市闵行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六中队民警方a拦下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时,谷即谩骂、殴打方并扯破其警服,阻碍方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方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害人方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a、方b、秦a、陆a、吴a、陈a、彭a、彭b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谷a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谷a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谷a辩解称:其未殴打民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方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23日8时20分许,其与秦a等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口执勤时,发现一女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往东骑行,方上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时,该女子采用谩骂、拳头击打额头、撕扯警服等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经辨认,该女子即谷a。
2、证人徐a、方b、秦a、陆a、吴a、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谷a采用谩骂、拳头击打额头、撕扯警服的方式阻碍方a执行公务的经过。
3、证人彭a、彭b的证言证实谷a因民警执法而与其发生冲突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谷a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谷a的辩解,经查,方a的陈述证实谷采用谩骂、拳头击打额头、撕扯警服等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该事实与证人徐a、方b、秦a、陆a、吴a、陈a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