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高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室,盗走该室内茅台酒一瓶、中华烟一盒、各类纪念币及首信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15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赫XX的报案材料,王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回被盗赃物的领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