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蔬菜市场其摊位销售生猪肉时,与相邻摊位商户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冀某某致杨某某两颗半牙齿(蛀牙)断落,杨某某将冀某某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冀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张某丁、李某戊、韩某某、吴某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辛、赵某某、范某某、李某壬、王某癸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被告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冀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