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2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韦某在蒙山县X村范某家地坪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麦某(另判刑)购买一辆由麦某盗窃来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
2、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在蒙山县X村范某家二楼以每包45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范某和麦某各一小包,共得款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黄××陈述、证人朱某、范某、麦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韦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再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