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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袁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蒙山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7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山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涉嫌聚众斗殴,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1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蒙山县X镇X街的黄某某(已判刑)在互联网上与陈某己镇X村的何某辛(已判刑)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2010年8月3日,何某辛从外地回到陈某己后,与黄某某约定斗殴,黄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及何某乙、罗某丙、覃某某、陆某某、黄某丁(已判刑)等人备好铁水管集中在陈某己街的“二火茶室”等候何某辛等人前来斗殴。当晚11时许,何某辛纠集陈某己村青年梁××(另案处理)等十多人赶到“二火茶室”,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及黄某某、何某乙、罗某丙、覃某某、陆某某、黄某丁等人持铁水管等物,何某辛方的十多人各持刀、棍等物,双方展开斗殴。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方黄某某、陆某某、覃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何某辛方陈某某、梁某壬(均另案处理)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7月6日,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戊、陈某己、梁某庚、何某辛、梁某壬、梁某癸、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何某乙、罗某丙、覃某某、陆某某、黄某丁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信息采集及网上倒查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罗某甲、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甲、袁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袁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袁某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甲、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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