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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密市X路X街交叉口一居民楼,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990元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南雅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的自行车绑在盗窃的摩托车上,骑着摩托车到郑州市X区X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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