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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尚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冯福东,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董某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再加上被告不务正业,时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并且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董某洁从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

被告董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如果抚养女儿,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被告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x元不是事实,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董某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董某洁一直遂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婚生女董某洁由原告赵某乙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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