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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等与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一九五O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一九五六年二月十六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男,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男,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男,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己,男,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一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一九七三年一月十九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二日生,汉族,胜利油田长安实业有限公司干部,住该公司。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某,被上诉人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广饶县X乡X村北二百米,属淄河河滩地,面积为九亩。该地原是沙场。一九八九年二月,四上诉人经西营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承包了该沙场。一九九二年四上诉人将卖完沙的沙场进行了铲平整理,种植了庄稼。一九九四年,因淄河来水将该地全部淹没。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被上诉人雇用拖拉机将被水淹没的土地垫平,开垦出土地九亩。同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诉人与该土地的主管部门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同日,经广饶县水利局批准,被上诉人办理了广饶县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一九九九年三月,四被上诉人在种植春花生时,四上诉人以该地系其所有为由阻碍四被上诉人种植。

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证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诉人吕某丁、吕某戊与该所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土地九亩,并交承包费一百八十元。两天后,吕某丁、吕某戊又补交了一百八十元承包费,并要求该所将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改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份。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吕某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某、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淄河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范围内的河滩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其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种植。四被上诉人出资雇工将该地开垦种植,经过了该土地主管机关广饶县水利局同意,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核发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依法对该土地在承包期内拥有使用权。四被上诉人要求四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四上诉人赔偿多用拖拉机支出的费用一千六百六十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该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上诉人停止对四被上诉人耕种的淄河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管理范围内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二、四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四上诉人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四被上诉人负担六十九元。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自一九八九二月起就由上诉人承包,一九九二年将卖完沙的地方整平种庄稼,一九九四年因淄河来水停种,一九九八年冬,上诉人组织人员放水,一九九九年春进行了整平。而一审判决认定自一九九四年淄河来水将地淹没后上诉人再没有进行耕种,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与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在起诉后人为制造的。三、被上诉人向水利部门申请承包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一九九九年被上诉人种植春花生的经济损失四千一百一十三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超时间为由拒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淄河河道内,故被上诉人与该河道的上级主管部门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享有在其承包期限内对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人为制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淄河管理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实际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而协议上的一九九九年三月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改写的,据此可以认定在一九九九年春天,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土地合法的承包使用权。一审判决判令四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一九九九年种植春花生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一九九九年春天其曾将土地整平,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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