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付某、洛阳百厦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付某将坐落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x元。但被告付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将约定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付某应向原告支付某约金为总房款的10%,即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支付某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确实已经将房子卖给别人,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已经付某中介公司一部分违约金,中介公司也答应把违约金付某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江某某(乙方)、被告付某(甲方)、中介方(丙方)洛阳百厦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厦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81.45平方米,房产证号码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某方式为乙方于2009年9月10日向丙方交付某金5000元,余款x元于过户当天交付某方,并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同时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某合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百厦地产公司交纳定金5000元。之后,被告孙雯将该房产卖给了他人,原告得知后,遂与被告及百厦地产公司交涉,百厦地产公司将定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后双方因违约金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百厦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百厦地产公司交纳定金后,被告却将该房产卖给其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某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即x元。被告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江某某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某原告)。
如果被告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