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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李某某、李某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64岁,汉族。

原告叶某甲诉李某某、李某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叶某甲钱款x元;三、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大小组合家俱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及洗衣机、液晶显示器、电视接收器、音响各一套及衣架、盆架、鞋架、盆、茶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叶某甲对被告李某山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某7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二被告承担350元。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某程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2日以周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二、变更原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李某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李某山不服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裁定: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6月11日重审立案后,原告以被告李某山已死亡申请撤回对李某山的起诉,要求追加李某山之妻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通知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某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1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我索要彩礼6668元,含买东西及见面礼,在结婚来临时又向我索要x元,该钱交给了李某某之父李某山,此外还有其他的花费。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合法婚姻登记。婚礼后我与被告李某某同床隔被,由于我与被告李某某无夫妻感情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彩礼钱物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次庭审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审时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叶某甲要彩礼,原告给我的钱物系一种赠与行为,原告给予的钱款我已用于购买家具并且家具现在原告家里,我不应返还原告的钱。

原审时李某山辩称:我虽然接受原告赠与的x元,我只是中介人员,财物已转交给李某某,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史某某证言,以此证明是史某某给叶某甲、李某某说的媒,定婚时经史某某的手交给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山5000元,当时返还400元让叶某甲买衣服,结婚前又经史某某的手给李某山x元。

2、证人叶某乙证言,以此证明定婚那天在李某某家叶某甲给李某某5000元钱,李某某的母亲说是单数不吉利要求6000元,因当时带的钱不够,后来李某某又到叶某甲家借叶某乙1000元给了李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而叶某乙的本次证言内容与再审时证言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29日经史某某介绍认识,同年2月2日定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5000元,被告方返还400元,看好时原告又给被告方x元彩礼。同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有大小组合家俱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及电视接收器一套、音响一套及衣架、鞋架、盆架、盆、茶具各一个。2007年农历正月,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

本院认为:因双方婚约已解除,现二人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按照习俗在与叶某甲定婚后接收的彩礼x元,应予返还,鉴于原、被告虽未办理某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以李某某返还全部彩礼的75%较为宜。因被告李某某接收彩礼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所以,李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归李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甲彩礼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大小组合家俱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及电视接收器一套、音响一套及衣架、鞋架、盆架、盆、茶具各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70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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