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10月份结婚,婚生一女一男,现均已长大,但还都在上学。由于我和被告的感情不合,结婚20年来,几乎都是在摩擦和战争中度过,其原告是被告不是嫌我挣钱少,就是无端说我有外遇,致使家庭从未过过安稳的日子。如2010年8月15日上午,我为给子女借钱交学费,在征求被告的意见时,被告竟唆使女儿同她一起掂着菜刀对我下手,若不是儿子的鼎力阻拦,我有可能会出现生命危险,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XX的上学费用由被告承担,儿子杨XX的上学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1、虽然原告有外遇了,但为了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2、2010年8月15日是女儿的生日,我和儿女们在一起准备给女儿过生日,但他找事生非,与我吵架,儿女看不下去就上前劝说,他对女儿大打出手,造成女儿身心上的伤害;3、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他身为父亲,有义务与我一起抚养孩子。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情况;2、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3、证人杨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平常处的不好,被告因原告没钱经常生气。

被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女儿杨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有外遇经常无端跟被告吵架,并于2008年8月份带着家中20多万元存款离家出走,以及拒绝支付儿女学费、生活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女儿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近期关系不好,但内容主要是证人听其妻子转述,同时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女儿的调查笔录,双方以前的感情尚好,所以证人杨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达破裂程度。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1991年元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和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已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