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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均由原告抚育,子由被告抚育。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在潼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郑某,X年X月X日生育子郑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初期尚可,2011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回潼南生活,被告在缅甸务工。原、被告所生子女随原告之母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原件,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情感沟通,相互体谅,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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