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梁某、郭某乙、王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溪市X区鲍家本钢铁路专用线,盗窃火车内的工业用煤12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30.76元。
2、2005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梁某、郭某乙、王某等人窜至本溪市X区鲍家本钢铁路专用线,盗窃火车内的工业用煤9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73.07元。
3、200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梁某、郭某乙、王某、蔡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本溪市X区鲍家本钢铁路专用线,盗窃火车内的工业用煤12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30.76元。
4、2005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梁某、郭某乙、王某、蔡某某等人窜至本溪市X区鲍家本钢铁路专用线,盗窃火车内的工业用煤9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73.07元。
5、2005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梁某、郭某乙、王某、蔡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本溪市X区鲍家本钢铁路专用线,盗窃火车内的工业用煤6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5.38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工业用煤48吨,价值人民币x.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梁某、郭某乙、王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江某、崔某、郑某、吴某某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洋旭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