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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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0年5月3日凌晨4时许,与吴某(已判决)、易某某(另案处理)在衡阳某汽车西站坪内用摩托车载客,吴某看见何某某在坪里吃夜宵,便与吴某、易某某合谋抢劫何某某,吴某乘何某某吃夜宵之机,将何某某放在地上的旅行袋提起往天马山南路方向跑,何某某追赶,吴某看见即驾驶摩托车带易某某追上,三某将何某住,吴某威胁何某某并与易某某坐吴某摩托车到湘衡化工厂附近一小巷内搜何某某的提包无果,吴某骑摩托车回到原地将何某过来,吴某、易某某对何某某殴打,吴某将何某倒在地,将何某在袜子内的500元钱抢走。吴某分得赃款100元。2011年8月31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吴某(已判刑)、易某某(在逃)在衡阳某汽车西站从事摩托车载客,吴某看见被害人何某某携带旅行袋从长途客车上下来后在车站门口夜宵摊上吃夜宵,遂产生抢劫何某某财物的念头,便向吴某、易某某提出抢劫何某某,吴某和易某某表示同意。吴某乘何某某吃夜宵之机,提起何某某的旅行袋往本市X路方向跑,何某某追上抓住吴某,吴某见状即驾驶摩托车带易某某追赶二人,三某将何某住,吴某对何某某进行搜身未搜到钱,给何某某打了一耳光,问何某某钱藏在什么地方,何某某拒绝回答,吴某认为何某某的钱可能藏在旅行袋内,对何某胁说“你在这里等我们10分钟,如果你走了,我们就搞死你。”说完,吴某拿何某某旅行袋和易某某坐吴某的摩托车来到湘衡化工厂附近一巷子内,将何某某旅行袋搜查了一遍未搜到钱,吴某等人认为钱应在何某某的身上,吴某骑吴某的摩托车来到原处,对何某“你包里没有钱,你跟我去拿吧”,何某某信以为真,坐吴某的摩托车回到巷子里,在此等候的吴某、易某某对何某了几拳,吴某将何某某压在地上,何某某呼救,易某某用手捂住何某某的嘴,吴某将何某某藏在袜子内的500元钱抢走,吴某分得赃款100元。2011年8月31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抢劫的情况经过;2、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吴某、易某某共同抢劫何某某的事实;3、(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参与吴某、易某某共同抢劫何某某的事实;4、证人阎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吴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核其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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