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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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宋某丁、冯某戊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放某、盗窃罪于198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2年2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3月被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丁,绰号小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8年5月3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7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7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宋某丁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及某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宋某丁某其辩护人穆某某、樊某某,被告人冯某戊及某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敲诈勒索罪

一、2005年上半年,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郑州市X村口铺设有线电视信号光缆时,被告人冯某乙以影响村民出行为借口,采取抢走施工人员工具,阻碍正常施工等手段,敲诈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

二、200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郑州卢氏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的启福花某工地,采用胁迫手段,敲诈该公司现金10万元。

三、2006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人为了承接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工地某工程,指使村民围某工地某门,阻挠施工,迫使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向冯某乙、宋某丁某付15万元,此事得以平息。

四、2008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永威新城”工地,利用言语威胁,敲诈正在工地某施工的赵某某4万元。

强迫交易罪

一、2005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人在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北侧的颍河路西段的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行承接工程项目,强迫交易工程款共计15万元。

二、2008年初,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人在华北石某局位于郑州市X村的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行承包华北石某局家属院污水处理、围某工程,强迫交易工程款共计197万元。

三、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人在郑州燃气房地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开发的“昆仑华府”项目部,采用威胁手段强行获得该项目工程,强迫交易的工程款共计258万余元。

四、2010年7月份,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X村开发“阳光景苑”项目时,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谋后,使用威胁手段,强行以65万元的高某承包“阳光景苑”项目垃圾清运工程,后又将此工程以16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陈某某。

五、200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人为强行承接郑州市长城房地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的工地某程,组织崔某某等村民堵工地某门,阻挠施工,因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将崔某某治安拘留后,工地某得以施工。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乙为了继续承包位于郑州市X路的“阳光景苑”项目的工程,将一辆现代轿车堵在该工地某口,阻止施工车辆进出,又纠集被告人冯某戊、丁某庚(不起诉)、宋某辛(不起诉)、王某己(不起诉)等人采取堵门等手段阻挠施工,后冯某乙又与冯某戊等被纠集人员预谋,由王某己找靳某某(不起诉)开铲车到“阳光景苑”,在冯某戊、王某己、丁某庚、宋某辛等人的现场指挥下,靳某某开铲车将工地某围某推倒两段共计95.13米,共计损失价值x.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冯某戊、同案人丁某庚、王某己、宋某辛、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法某某、卢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徐某、韩某的陈某某,被害单位华北石某局、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曹某壬、宋某辛、李某癸、田某某、花某某、冯某、李某某、陶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束某、王某某、刘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宋某辛、陈某某、秦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宋某丁某、苏乙丁、崔某某、陈某某丁、陈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周某丁某庚证言,洛达庙村财务凭证、记收凭证、收据、收条、施工合同、投标及某付凭证、辩认笔录、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某放某明、垃圾清运协议书、发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毁坏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阳光景苑围某预算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同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同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乙、冯某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乙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冯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某依据,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某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依法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所指控的敲诈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5000元现金一事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的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没有强迫的行为,依法某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价格鉴定偏高。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应当以自首论。

被告人宋某丁某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丁某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堵门的行为是为承接工程,不是为了勒索财物,应按强迫交易罪来定。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第某起、第某、第某起,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方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第某起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戊只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一)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乙得知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郑州市X村口铺设有线电视信号光缆时,以工程影响村民通行为借口,采用强行拿走施工人员工具等手段,阻碍正常施工。经多次协调无效后,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被迫送给冯某乙5000元现金,才使工程得以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所在的公司承接了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陇海西路X村口铺设电缆的工程,其带领工人在施工中,一个“秃子”开车到了施工现场不让干,并强行把施工工具拿到他车上拉走。证人田某某、曹某壬证实的上述情况与花某某证实的相印证。曹某壬并证实,为了协调工程施工,其曾借给法某某5000元现金。

证人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所在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接了郑州市行政执法某的有线电视信号光缆的安装业务,在施工中,洛达庙的冯某乙到工地某行阻碍不让施工,其给冯某乙打电话解决此事,冯某乙不同意施工并提出要钱。后通过执法某的宋某丁某协调未果,没有办法某被迫答应给冯某乙5000块钱,他才同意继续施工,后其从曹某丁(曹某壬)处借了5000块钱和李某癸一块开车给冯某乙送去,工程才继续施工。证人宋某辛、李某癸证实的上述情节与法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郑广电公司在洛达庙附近铺设有线电视光缆,冯某乙就带人去不让施工,后该公司拿出5000元钱交给了冯某乙,这个钱是冯某乙自己拿着没有交给村里。

2、提取的洛达庙村委会的账目,不显示有冯某乙将5000元交给村委会的记录。

3、被告人冯某乙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所述事实和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均相印证。

(二)200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郑州卢氏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的_U福花某工地某事拆迁和土方工程后,又找到卢氏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提出由他负责向工地某送大沙、石某等原料,遭到拒绝后,冯某乙心中恼怒并进行威胁。在其威逼下,卢氏公司被迫召集工程的各个项目部研究,并以卢氏公司的名义送给冯某乙现金10万元,才使工程得以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_U福花某二期工程由洛达庙的冯某乙承包了拆迁和挖土方的活,结完账后,冯某乙又提出往工地某大沙、石某、水泥等材料,公司怕影响工程质量不敢让他送,冯某乙威胁其说,如不让送材料,他就堵工地某门,谁也干不成。为这事公司的副总李某某还专门召集施工队开会,决定一个施工队拿出x元钱,共10万块钱,以公司名义送给冯某乙,避免阻碍施工,李某某从财务上取了10万块钱,由其在办公室交给冯某乙拿走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冯某乙拆迁的活干完结账后,他又提出给工地某大沙等,施工队害怕被敲诈不敢给他打交道,冯某乙就给其打电话进行威胁,说要让人堵工地某让施工。后经卢某某协调,最后商定一栋楼拿一万块钱送给冯某乙,让他不再要求运大沙,共十栋楼。其从公司财务提了10万块钱交给卢某某,由他送给了冯某乙后,冯某乙就再没来工地某过事。证人陶某某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某证实的相一致,并与卢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3、提取的_U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某某乙以垃圾清运费的名义打的10万元的收条,证实了冯某乙收到10万元钱的事实。

4、被告人冯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收钱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被害人、证人证实的均相印证。

三、2006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知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对郑缆集团的土地某行收购交接的消息后,为从中间得到工程,二被告人商议,由冯某乙出资,宋某丁某面组织洛达庙的村民围某大门阻挠施工,后经上级和有关部门协调,由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被迫给付在背后的组织者冯某乙现金15万元,使此事得以平息。而冯某乙得钱后除交给宋某丁某参与堵门群众部分费用外,其余由自己所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牛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6年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对郑缆集团的土地某行收购,当进场拆迁时,洛达庙村X村民围某门口,倒了一堆垃圾在门口,不让进场,后经专案组的调查和协商,由土地某备中心出了15万块钱,此事才得以解决。钱是由其分三次给的冯某乙,冯某乙以个人名义打的有收条。

2、提取的郑州市土地某备中心财务收款收据及某某乙以个人名义打的收条,证实了冯某乙收到15万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并与被害方陈某某及某取的书证相吻合。

四、2008年9月,被告人冯某乙得知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永威新城”工地某始施工后,便找到开发商提出想在此干工程,并威胁说如不让其干,别人也干不成。而在此承接工程的被害人赵某某得知冯某乙提出要来找活干及某胁的消息后,为使自己承接的工程顺利进行,被迫与冯某乙联系,并给冯某乙现金x元,才使其工程得以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和陈某某,证实2008年9月份,其承包了永威工地某工程后,听说冯某乙要求来干工地某的活,并扬言如不让他干,谁也别想在这里干成。其听说后,害怕他来工地某事,就给冯某乙打电话,并提出给他送钱。后来其给了冯某乙x块钱,他就没有再来争这个工程。

2、被告人冯某乙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所述的时间、地某、钱数等情节与赵某某证实亦相印证。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05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得知郑州市X村北侧的颖河路西段正在动工修建,便与被告人宋某丁某议后,由宋某丁某面找到该工程的承建方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提出该工地某用的石某等材料要由他们负责,并威胁说,如果不让他们干,你们的工程也干不成。在其威胁下,施工单位被迫同意由冯某乙、宋某丁某工地某石某,强迫交易的工程款为15万元左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8月份,其所在的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公司承建的河南路工程施工一个多月后,宋某丁某到工地某目部办公室对其和刘某丁某庚出工地某所用石某等材料要由他们送,并要一车一结账。因知道冯某乙他们比较恶,不想惹他们,就同意让他们送了,总共是15万元左右的货。

2、被告人冯某乙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徐某证实的相印证。被告人宋某丁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证实其和冯某乙强迫交易并从中渔利的情况。

(二)2008年,被告人冯某乙得知中国石某集团华北石某局在位于郑州市X村附近的家属院工程开始动工,便与被告人宋某丁某议后,冯某乙先后找到华北石某局基建负责人提出要承接工程,威胁说如不让他干谁也干不成等等,并逼走已在此承接工程的王某某。2009年8月,当冯某乙得知华北石某局家属院的污雨水处理工程要动工后,又找到该局基建办的负责人提出必须要将工程交给他们,否则他们来闹事等等,迫于冯某乙等人在此地某影响,该局同意其参加投标。2009年8月3日,冯某乙以河南旺通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由宋某丁某面与华北石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了该工程。2009年12月,华北石某局科研后勤基地某围某工程动工,冯某乙、宋某丁某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迫接了该工程,并仍由宋某丁某面与华北石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揽了此工程,两项强迫交易的工程款达19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石某集团华北石某局的报案,证实其单位家属楼污雨水工程施工时,冯某乙采用威胁等方法,以河南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承接了该工程,合同造价为138万元;2009年12月份,冯某乙等人又要求承接了基地某某工程,合同造价为59万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冯某乙等人承接了华北石某局后勤基地某属楼的土方运输和回填工程后,又得知即将进行污雨水工程施工。冯某乙又找上门要求承接施工,并以河南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并威胁说,他们要中标,如果不中标,其他单位来也干不成等等。无奈其单位同意他们参加竞标,合同价为138万元。2009年12月,家属院围某工程冯某乙等人又要求承包,其单位迫于无奈将该工程以合同价59万元承包给了他。证人曹某某、束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相关情节与陈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其承接了华北石某局家属院的土方工程,准备施工时,冯某乙和小七来到工地,说这个家属院占了他们队的地,你不能在这干,不让他们干,谁也别想在这干等等。后来其通过刘某和他们沟通,给冯某乙送x块钱,冯某乙仍不同意。冯某乙和小七是洛达庙村里的,没人敢惹他们,其就撤出了工地。证人刘某证实的相关情况与王某某证实的相一致。

3、提取的冯某乙以河南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投标书,和以宋某丁某名字与中国石某集团华北石某局签订的污雨水工程及某某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提供的会议记录,中国石某集团华北石某局的记账单据,银行进账单等,证实了冯某乙、宋某丁某接了污雨水工程和围某工程,并收到了工程款的事实。

4、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王某某、刘某分别辨认出了冯某乙和宋某丁,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

5、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与上述证人证言及某取的书证均相印证。

(三)2008年4月,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知郑州燃气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昆仑华府”工程要开工的消息后,即来到该工程的项目部找到负责人,提出要在此接工程,并威胁说不让他们干别人也干不成等等。在其威胁下,迫于冯某乙、宋某丁某此地某影响,郑州燃气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只得同意,至2009年7月份,冯某乙、宋某丁某此先后承接了工程的土方挖运,垃圾清运、围某、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格达258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燃气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韩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4月,其所在的郑州燃气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昆仑华府”项目开始施工时,宋某丁某一个姓冯某男的自称他们是洛达庙村的,想在此接工程,并说工地某在他们家门口,不让他们干,别人也干不成,因为之前已经了解到宋某丁某些人,不让他们干,他们就会闹事,就被迫同意他们干了,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他们一共在“昆仑华府”做了十三个工程,工程总价为(略)元。证人周某某证实的上述情况与韩某证实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小七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昆仑华府”干过拉垃圾和拉土的活。

2、提取的郑州燃气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某丁某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昆仑华府”工程项目中承接的工程项目。

3、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印证,与上述证人及某某证实的相一致。

(四)2010年7月份,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郑州市X村附近的“阳光景苑”项目动工,遭到洛达庙村X村民阻挠,被告人宋某丁某用村干部找其和被告人冯某乙协调此事之机,和冯某乙预谋后,由宋某丁某面联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提出要由他们高某拉运工地某垃圾,并威胁说,如果他们干不成,谁都别想干等等,在其威胁下,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被迫同意,同年8月9日宋某丁某其个人名义与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清运协议,强行以65万元的高某承包了“阳光景苑”项目的垃圾清运工程,后又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某,从中渔利49万元,与冯某乙分享。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2010年7月,宋某丁、冯某乙等人找到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公司将工地某地某余土和垃圾清理工程交给他们,声称不让他们干,公司就别想施工,公司无奈被迫于2010年8月9日与宋某丁某订了协议,在垃圾清理结束某,公司实际支付给宋某丁、冯某乙等人65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阳光景苑”这个工程项目公司是2010年5月开始做开发前的准备,首先将围某垒了起来。但到了晚上就有人把它推倒,这样反复了四五次,让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有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说他是洛达庙的叫宋某丁,提出工地某的垃圾要由他来拉,并说他干不了这个活,谁都别想干,说话可横。公司害怕他们来工地某,就同意他干了,给宋某丁某价钱是每方20元,比市场价高,总共付给宋某丁65万元钱,证人秦某某证实的相关情节与陈某某证实的亦相印证。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宋某丁某带两个人来工地某其一起测量垃圾清运的高某,垃圾实际高某是1.5米,宋某丁某说必须得给他2米。后来双方协商把垃圾高某定在1.7米。

证人宋某丁某某庚证言,证实阳光景苑工地某围某是开发商委托他们村委会垒的,在建的过程中,有人经常到工地某垒好的围某推倒,开发商找其去协调此事,其就给冯某乙、宋某丁某们联系,让他们去劝劝,别在工地某推围某了,你们两个干垃圾活找他们就行。然后其就把陈某某的电话给了他们两个,以后他们是否联系其就不清楚了。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小七给其打电话说中原区检察院西隔壁工地某个拉垃圾的活,让其去看看。其当天过去找到小七谈价钱,最后以16万元的价格谈好,其用公司的车把那个工地某的垃圾拉完了。

3、提取的宋某丁某其个人名义与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宋某丁某的收条,证实了宋某丁、冯某乙在“阳光景苑”工程项目中清运垃圾及某到工程款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丁、冯某乙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其所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单位的报案和证人的证言及某取的书证均相印证。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乙为想继续承包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附近的“阳光景苑”项目的土方工程未成后心中恼怒,即于同年10月22日下午,冯某乙驾驶一辆现代轿车来到施工工地,将车堵在大门口,组织施工车辆的进出。当日晚,冯某乙又来到工地,途中又给本村村民丁某庚打电话,让她叫人来堵工地某大门,丁某庚接电话后,随即叫上冯某戊、王某某、张某某、宋某辛等人来到工地。冯某乙又告诉丁某庚及某到冯某乙电话赶来的王某己把工地某某扒掉。王某己随即打电话通过周某丁某庚系了铲车司机靳某某,靳某某开铲车来到现场后,在王某己、丁某庚、宋某辛等人的指挥下,将“阳光景苑”工地某围某推倒95.13米,造成损失价值x.9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报案和证人苏乙丁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2日下午其公司位于陇海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阳光景苑”项目工地某门被冯某乙用一辆现代轿车堵住,阻挠施工车辆进出,当日晚8时许,冯某乙又打电话叫来一辆铲车将工地某北围某推倒95米。上述报案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实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某场照片已当庭宣读和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疑,经现场测量证实被推倒的围某共计长95.13米。

3、郑州市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推倒的围某的价值每米238元,与被害单位出具的围某工程预算书基本印证。

4、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景苑”项目工地某围某曾多次被丁某庚等村民推倒。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喊上冯某戊、王某某、张乙甲、宋某辛来到陇海西路阳光景苑西门,见到了冯某乙。冯某乙对其说,堵门不行,要不给他围某扒了,我们都说行。冯某乙就打电话联系铲车,铲车来后,我们就领着铲车到了工地某围某处,指挥着铲车将围某推倒了很长一段。被告人冯某戊、证人宋某辛证实的上述情况与丁某庚证实的相印证。

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冯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到“阳光景苑”工地,其到工地某看见冯某乙的车堵着工地某大门,工地某拉土方的车无法某出了,冯某乙让其在这看着车就走了。到了晚上七点多,冯某乙又给其打电话让到工地某,其去后看到冯某乙、丁某庚、宋某丁某、冯某乙的母亲,还有一男一女等人站在工地某口,冯某乙让其找个铲车过来把围某扒了,其就给一个姓周某老板联系,让他开铲车来把陇海西路X路边的围某推倒,后来冯某乙就走了。铲车过来后,其和宋某丁某领着铲车到了工地某边,丁某庚她们已在那里,我们指挥着铲车把围某推倒了。证人周某丁、靳某某、丁某庚、宋某辛,被告人冯某戊证实的上述情况与王某己证言印证一致。

6、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朱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冯某乙就是用轿车堵工地某门声称扒墙的人;宋某丁某辨认出丁某庚围某工地某门声称扒围某的人;冯某乙辨认出了王某己;王某己辨认出了宋某辛和丁某庚;周某丁某庚认出王某己。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

7、被告人冯某乙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与上述同案人供述的和证人及某害单位证实的情况相印证。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冯某戊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冯某戊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了冯某乙、宋某丁、冯某戊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4)河南省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某解书,证实丁某庚、王某己、宋某辛、靳某某退还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款,该公司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冯某戊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单独和结伙进行犯罪。冯某乙、宋某丁某达其不法某的,采用威胁等手段,索取公私财物,冯某乙单独索取三次,数额达14.5万元,与宋某丁某伙一次,数额达15万元,数额均达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冯某乙、宋某丁某获取非法某益,采用威胁、强迫等手段,强揽工程,逼迫他人接受其服务,冯某乙、宋某丁某伙强迫交易四次,交易数额达5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冯某乙为达其个人目的,纠集被告人冯某戊等多人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宋某丁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冯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某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某乙、宋某丁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及某某乙、宋某丁某分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冯某乙、宋某丁某达其非法某的,采用威胁、拿走施工工具、堵门等方法某索他人钱财、强接工程,迫使他人接受服务。虽然二被告人没有使用殴打、谩骂的方法,但语言恐吓仍是一种威胁,正如二被告人多次供认的,每当他们向被害方提出要求和阻止被害方的行为时就会说:“我们是洛达庙村的,不叫我们干,别人也干不成。”等等,而被害方正是迫于二被告人在此一带的影响,被迫拿钱,被迫答应他们的要求给付工程才能继续施工。但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罪的第某起,该起事实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堵门系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而冯某乙当庭不予承认,且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有强迫交易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故本院对冯某乙、宋某丁某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强迫交易不构成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则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乙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及某辩护人提出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偏高某意见,经查,冯某乙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而纠集多人毁坏财物,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毁物品的价值鉴定是法某部门按照法某的程序作出的,应当具有法某效力,故对冯某乙及某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敲诈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5000元现金一事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我国法某已有明确规定,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冯某乙在实施上述敲诈犯罪后又多次犯罪,依法某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冯某乙的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应当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乙既无主动投案行为,也无主动供述其他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且在开庭审理中推翻原供,拒不承认其原先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不能接受审判,依法某予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某某百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犯的强迫交易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某某百七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犯的敲诈勒索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某某百七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冯某戊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丁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乙又系在刑满释放某未满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丁、冯某戊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丁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冯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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