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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欠李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赵某乙。2010年1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6日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

被告赵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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