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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丙(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鄢陵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系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丙的起诉。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乙的房地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许昌市八龙桥游园文化石和花岗岩工程由原告供应石材并安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了供货和安装任务,工程总款x元,但至今被告仍托欠原告工程款x.6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65元,并承担下欠款项二倍同期银行利息的罚款。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原告为被告安装黄秀石光面板,安装价85元3,盖板五公分厚110元3,另磨二米边16元;(2)货到工地付1万元余款铺装好十日内付清,否则违约方支付利息;(3)结算为被告上报数据或双方测量为准。

2、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收的“供货品种”及货物单价表一份,主要内容:(1)金钻麻245元3;(2)深绿色180元3;(3)米黄(黄秀石分深浅两色)按黄秀石薄光价加5元3,三分厚秀石按100元3,90元3;(4)黑色花岗岩三分光面面价85元3,三分厚按150元3;(5)白石英光面板价150元3(厚三分薄二分均为150元3);(6)白石英文化石103×203、58元3;(7)五连花火烧面103×103,66元3+≡3,71元,以上供货办法和结算办法均按供应黄生石的合同规定办。均包括安装,按施工面积计算。

3、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字认可的“价格变为三分厚(三公分)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中国黑三分抛光和机创含装150元3;(2)芝某三公分抛光机创含安装85元3;(3)黄秀石三分抛光机创含安装100元3;(4)圆形广场每103加损毫(耗)3计算工作量;光算园边二个广场加3;(5)五连花火烧板103×103每平方加5元安装费。以上均按前两次合同的办法执行,价格按上执行。

4、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供石橙子价格”一份,主要内容是:(1)晚霞红,1803×303×103,200元/个;1203×303×103,190元/个;403×303×153,35元/个;要求五面磨光磨角,以上价含安装到货价。(2)安装好合格拾日付款,属原续货。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现金17万元;原告供应的石材没有最终确认,一部分也没有约定价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品种和规格供货。

被告陈某乙举证如下:

1、原告方收款收手续共13份,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7万元。

2、被告承建的许昌市X组。

3、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供货品种价格”协议一份。

本院依法在原告施工的许昌市八龙桥游园进行现场斟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1、迎宾广场施工面积为126.53;

2、临水广场施工面积为511.33;

3、娱乐广场施工面积为878.13;

4、文化广场施工面积为121.63;

5、名木广场施工面积为348.13;

6、景石绿岛广场施工面积为23;

7、健身广场施工面积为132.63;

8、石凳三种规格共计104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1、对证据1认为,与原合同不符,有改动,品种不一致,单价不一致;并且合同订的是黄秀石,但供应的是芝某,磨边10元原告将其改为16元;深绿色花岗岩,实际供应的是为深绿色大理石,且厚度也达不到。

2、对证据2认为,供应的不是黄秀石,一种是芝某,另一是五连花。另外黑色花岗岩价格由原来的85元改成了150元。仅约定了白石英光面价格,没有约定磨边的价格。

3、对证据3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黄秀石,但工程上没有这个品种。认可两个广场加3。合同条款最后的价格是本人亲自书写,认可。

4、对证据4认为,合同条款最后的价格是本人亲自书写。但1.2米长的的石凳的价格不知道是谁从180元改成190元的。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现场勘验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无异议,但该份协议的内容已被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所替代,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但证据是经被告修正后予以签字认可的,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关于另磨边二米为16元的内容持有异议,因该内容系双方共同签订,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项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关于黄秀石价格异议问题和证据2上关于黑色花岗岩价格的异议问题,此二项内容已被2008年4月11日的协议所替代,因此就该项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供给并安装的白石英文化石等11项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不持异议,该部分的总价款为x.6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被告陈某乙在承建许昌市八龙桥游园工程期间,就该工程中的迎宾广场等七广场文化石和花岗岩等石材的供给和安装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等四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工程供给金钻麻、深绿色(施工过程中已作替换)、中国黑光板、中国黑机刨、芝某、黄秀石(黄秀石分深浅两色)、机刨石成品、机刨石碎品;价格,金钻麻245元3,深绿色180元3,米黄(黄秀石分深浅两色)三分厚秀石按100元3,中国黑三分抛光和机创含装150元3,白石英光面板价150元3(厚三分薄分均各150元3),白石英文化石103×203、58元3;以上供货办法和结算办法均按供应黄生石的合同规定办。均包括安装,按施工面积计算;圆形广场光算园边,二个广场加3;另磨边二米为16元;货到工地付1万元余款铺装好十日内付清,否则违约方支付利息;结算为被告上报数据或双方测量为准,等。

原告供给并安装的白石英文化石、石凳等11项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均不持异议,该部分的总价款为x.62元。工程自2008年4月份开始施工,到同年7月15日,全部完工。原告施工期间,在许昌市八龙桥游园工程处监理和被告的全过程监督下进行,中间对部分石材进行了变更,但双方未就价格进行再变动。被告承建工程全部完工后,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进行了工程数量和质量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时间是2008年7月,但未就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至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

双方存有价格争议的施工面积经勘验测定:(1)白石英立面的施工面积为143.63;(2)黄秀石压顶施工面积为238.73;(3)黄秀石立面施工面积为527.23;(4)替换后的深绿色8.3;(5)单边磨边长1.173。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承建的许昌市八龙桥游园工程中的迎宾广场等七广场文化石和花岗岩等石材的供给和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等数份定作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供应石材和安装的义务,而且所施工项目被该总工程的监理等部门于2008年7月检验合格,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等许可对深绿色石材进行替换,因双方未就替换石材协定价格,因此应参照合同中关于深绿色石材安装约定价格计算,替换后的深绿色施工面积8.3,按180元3,计款1530元;损耗材二个广场3,价格依照原告所举证据3“价格变动协议”中被告修正后的用材平均价101.5元3,计款609元;白石英立面的施工面积为143.63,按150元3,计款x元;黄秀石压顶、立面施工面积分别为238.73、527.23,均按100元3计算,计款x元x元=x元;单边磨边长1.173按每二米16元计算,合款x元。以上六项合款x元。加上原被告不持争议的工程款x.6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程款是x.62元。扣除被告已付17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62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自原告铺装好(2008年7月15日)十日内付清,即2008年7月26日起执行。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清偿拖欠的工程款x.62元。

二、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判员张长川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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