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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徐某因生意之需,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6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徐某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期一个月”。

2008年4月3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徐某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期一个月”。

2008年5月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徐某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

2008年6月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徐某向顾某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

2008年6月1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徐某借顾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2008年6月19日,被告徐某再次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徐某向顾某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某向原告顾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在原告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265,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6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书记员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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