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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孙XX。

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了价值x元的货,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8年10月X号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孙XX辩称,欠条确系被告出具,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因原告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完安装义务,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门,并约定保修期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门,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XX公司货款x元,在2008年10月X号前归还。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公司人员收到货款后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0日的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对被告当庭提供的XX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具体出具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即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完安装义务,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一万六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灵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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