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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2008年4月到海滨药业公司工作,任五车间操作工。2008年8月,海滨药业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3日,海滨药业公司发布通知称,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四、五车间不再生产,车间人员将被补充到公司其他部门或分流到深圳海滨、兰州分公司、焦作健康元等单位,没有安排到公司其他部门又不愿到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刘某列入预留人员名单。后因协商不成,海滨药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听会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将其档案转至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并支付刘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76元。刘某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海滨药业公司为其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海滨药业公司为刘某补缴2008年4-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刘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海滨药业公司欠缴刘某2008年4-8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刘某2008年4-7月在海滨药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84.29元、670.86元、790.71元和912.62元,2009年1-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与海滨药业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滨药业公司应当依法为刘某缴纳2008年4-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海滨药业公司以生产经营调整为由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及时书面通知刘某,也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属程序不当,现刘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海滨药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刘某支付赔偿金3352元(838×2×2),扣除其已支付的1676元,海滨药业公司还应向刘某支付1676元。刘某于2008年4月到海滨药业公司工作,但海滨药业公司直至同年8月才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海滨药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双倍工资3058.48元(684.29+670.86+790.71+912.62)。刘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为其补发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保密费及合同解除后三年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滨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补缴2008年4-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刘某承担);二、海滨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金1676元(不含已支付的1676元)及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加倍支付的工资3058.48元,共计4734.48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滨药业公司负担。

刘某上诉称:1、海滨药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某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x.9元并追加25%的经济补偿3246.23元,补缴2010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原审计算赔偿金有误,应为3995.36元,扣除已支付的1676元,海滨药业公司还应支付刘某赔偿金2319.36元。3、海滨药业公司应支付刘某保密费36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海滨药业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保密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故也不应支持。

海滨药业公司上诉称:“离司登记表”足以证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认为海滨药业公司未及时书面通知刘某不当。刘某主张双倍工资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海滨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书面通知刘某,也未出具相关证明,“离司登记表”没有原件,内容不真实。刘某在申诉中要求海滨药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此,原审判决不超仲裁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刘某提供了海滨药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单位未支付其保密费不当。海滨药业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元/月的保密费已包含在工资中,保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刘某到海滨药业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4月,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刘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倍工资应为2374.19元(670.86+790.71+912.62)。海滨药业公司员工手册“工资管理制度”第四条显示:员工工资包括基础工资、津某、奖金,保密费包含在津某之中。关于保密费问题,双方未对竞业限制期间给予刘某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且保密费已经包含在津某之中,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刘某保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海滨药业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送达程序违法,鉴于刘某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海滨药业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刘某上诉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x.9元并追加25%的经济补偿3246.23元,补缴2010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可以补办的,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关于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第一项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刘某、海滨药业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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