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橡胶制品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青岛中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之夫),男,青岛橡胶制品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运锋,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舒某换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3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理,于200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5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孙某某到庭,而被告舒某仍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邱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弟媳关系,原被告自愿于1998年1月23日协议置换房屋产权,被告将位于方中圆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与原告的位于鞍山二路X号X号楼X户房屋互换产权,同时因被告房屋大,原告给付被告两万元。因为两处房屋均未办下房产证,故原被告在换房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房屋再换回来,并谎称如不换回,房子就会被没收。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并赔偿装修损失8000元(装修所花费用有单据证明的是8000元,实际上远不止8000元)。被告曾同意装修费按一半即4000元赔偿,加上其他费用,被告许诺卖房后共还给原告(略)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换房协议,但是由于原告违约,拒不将旧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办理鞍山二路房的房产证,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卖房的愿望。原告提交的换房合同的左下角注明被告收到原告四张单据合计(略).02元,现金9301.98元,说明被告仅仅收到9301.98元现金,四张收据是双方为办理换房手续而收取的,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照约定,而是分别交付各自房屋的有关费用。被告房屋费用的单据上均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垫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元,其证据仅仅是被告写的欠条,但该欠条注明的是“两面上楼费”,如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则只能就其所谓的垫付部分主张权利,而无权就其本身应当交付的鞍山路房屋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此外,被告书面承诺给原告的(略)元,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原告拒不腾出方中圆房,而被告又急于卖房的情况下,不得已写的,目的是要把原告骗出去。对于装修费,原告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同意赔偿给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丈夫之姐,原被告于1998年1月开始协商换房,于1998年1月23日正式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舒某自愿提出将位于方中圆X号X单元X户套二房(以下简称方中圆房)与庄某某的位于鞍山二路X号X栋X单元X户套一房(以下简称鞍山二路房)调换,庄某某同意;由庄某某给付舒某2万元(包括鞍山二路房所有费用共四张收据合计(略).02元,再由庄某某付给舒某9301.98元);由舒某以庄某某的名义买下鞍山二路房,由庄某某以舒某名义买下方中圆房。合同由原被告签名,且原告之子孙某军与被告之夫庄某奇作为证人亦某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同时,庄某某将购房(鞍山二路房)款的单据四张(金额(略).02元)及现金9301.98元交付给了舒某,舒某在该合同的左下角签收单据及现金。合同(包括左下角的收条)拟好后,双方将合同复印四份,将原件销毁,当事人及证人均某复印件上签名后并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互换了房屋。庄某某对方中圆房进行了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换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收到原告的四张鞍山二路房单据上的费用是由谁所交,双方存有争议。原告称系原告所交,因合同约定由庄某某给付舒某2万元的换房差价(原告是以套一房与被告的套二房调换),同时合同规定,应由舒某购买鞍山二路房产权,而原告已经购买了鞍山二路房产权,故以已交购房费用抵折部分换房差价,原告另外付给被告未抵折部分9301.98元。被告认为系被告所交,理由是双方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该费用是被告按合同约定所交,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万元,而实际只给付了9301.9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完全符合双方换房合同的约定,该款应认定系原告所交;而被告的解释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有悖常理。理由是:(1)该合同主文及左下角收条系同时拟订,证明四张单据所载明费用系于签合同前已交纳。因收条所载内容系对合同的部分履行,其与合同是同时书写的,庄某某不可能在签合同的同时即不履行合同,只给付现金9301.98元,即便是仅给付部分现金,也不会是一个精确到分的数额,更不会这个数额与单据上的数额之和恰巧是2万元——双方换房的差价。(2)如果该费用系由被告交纳,单据应在被告手中,而不应在原告手中,不会再由原告将单据交给被告。
另查明2001年初,被告因欲卖房,提出与原告将房屋换回。2001年1月7日,被告之夫庄某奇带着舒某写给庄某某的字条,向原告索要购买方中圆的交费单据。该字条正面由舒某书写“大姐:你两面上楼费总数是(略)元”,该字条下方有庄某奇书写“买房给钱”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7日。该字条反面庄某奇又书写“我买了房子,给你钱,马上给你,必须有中间,有回来”并签名,落款时间亦为2001年1月7日。对该字条原告又提交了有庄某奇签名的复件,其中对字条反面的内容,庄某奇修改为“我买了房子,给你钱,马上给你钱,必须有中间人,不给回来。”原告还退交了五份有关方中圆房购房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复印在两页纸上,收据上的交款人栏署有舒某的名字,交款额是(略)元),均有庄某奇的签名。对庄某奇在字条上写的“买”字,双方一致认为应为“卖”字,系庄某奇错写。
以上事实有舒某及庄某奇写的字条、庄某奇签名的字条正反两面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原告根据以上证据称方中圆的购房款系原告交纳,收据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因要卖方中圆房,让庄某奇带着被告的字条向原告索要收据,原告同意后将被告的字条收下,并将字条连同收款收据均复印一份后,让庄某奇在复印件上签名后,拿走收据原件。被告称,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舒某,证明该款系由舒某交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由其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应予认定,方中圆房购买产权的费用是由原告庄某某出资垫付。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1998年签订的换房房合同约定“方中圆房屋由庄某某以舒某的名义买下”,该约定表明两重意思:一是该房由庄某某出资购买,二是该房购买是以舒某的名义购买。因此从合同上看,原告如果履行了合同,购房单据上就应该写舒某的名字,被告如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而是被告出资购买,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2)购房单据保存于原告手中(这从庄某奇在复印件上签字可以看出),从常理来看,应是由原告出资交钱,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而是由被告出资,被告不会将单据交给原告。(3)从合同上看,原告主要义务是交付被告换房差价(略)元,至于双方均以对方名义购买原属对方承租的房屋,既可以理解成一种权利,亦可理解成一种义务,但基本上是一种权利,对于以小房换大房的原告而言,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即使理解成义务的话,也不是主要义务,原告连主要义务都履行了,按常理是不会不履行次要义务的。(4)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年未发生纠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5)被告自己写的字条称是“两面上楼费”,亦证明包括方中圆房的购房费用系原告所交。
原被告将房屋换回后,被告已将方中圆房出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的换房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后,被告又要求将房屋换回,并让其丈夫庄某奇带着自己书写的载有换回房屋给付差价的字条,向原告索要方中圆房的购房单据,该行为可视为欲与原告签订一个新的合同的要约,该新合同内容即是舒某将鞍山二路房与庄某某的方中圆房相换,同时舒某给付庄某某差价(略)元,于卖房(方中圆房)后给付。原告庄某某表示同意,将被告的字条收下,并将方中圆房的单据交给被告,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尽管原告是向庄某奇表示同意并将单据直接交给庄某奇,但因庄某奇持有被告书写的载有要约内容的字条,且庄某奇又系被告的丈夫,原告有理由认为庄某奇的行为系代理被告而为,故原告向庄某奇所为的行为仍然构成对要约的承诺。至此,原被告间又成立了一个新的换房合同。另外,仅从原被告此后又互换了房屋的事实看,双方间亦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新合同的义务。新合同虽然没有完整的书面形式,但并不能影响其效力的产生。新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确定新合同的内容时,涉及到如何理解被告所写的“两面上楼费”问题。关于“上楼费”,比较好理解,按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就是购买房屋产权等费用。这里着重是对“两面”的理解。因为按原合同的约定,鞍山二路房购房费用由被告出资,原告给付被告换房差价(略)元;实际上鞍山二路房购房费用在原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交纳了,如严格按原合同履行,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已交纳的鞍山二路房购房费用(略).02元,原告将相应购房单据交给被告,同时原告再给付被告(略)元。双方债务相互抵折后,原告仅将购房单据交给被告,再给付未抵折部分现金9301.98元,视为在法律上履行了原合同。原被告作为普通市民根据事实对原合同理解为:原告出资购买了两套房屋的产权,并将鞍山二路房屋产权给被告同时给被告9301.98元,以此获得方中圆房的产权。应当说这种理解并无不妥,亦合乎情理,其在实质上与原合同并无差别。因此被告才会写“两面”。应该注意的是原被告签订的两个换房合同,并不是简单的房屋换了又换回的关系。第一个合同内容实质是互换房屋的承租权,因第一个换房合同签订后,双方还要各自交钱购买所换得的房屋的产权,即双方互换的是尚未购买产权的房屋;新合同的内容实质是互换房屋的所有权,或者说互换已购买产权的房屋。被告主张其所书写的给付原告(略)元,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略)元的价格合法合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新合同后,对房屋进行了交换,被告亦将方中圆出卖,应当应约履行给付房屋差价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照原换房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出卖房屋,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系对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认识不足,本案实质上是关于新合同的纠纷,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换房差价(略)元。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代理审判员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黄玉美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