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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某某、张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8-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某某于1994年11月14日通过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批买进爱使股份股票(略)股。该股票1995年年度送配股为10股送2股,1996年度10股送1.5股转增3.5股。现拥有股票(略)股。耿某某于1997年9月2日委托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卖出爱使股份股票(略)股,证券公司告知耿某某委托卖出股票数量不足。经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耿某某得知其所有的爱使股份股票(略)股于1995年3月20日在上诉人下属单位东大名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被卖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抛售耿某某股票时没有耿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没有查验有关证件,即让张某某擅自抛售耿某某的股票并提取资金(略)元。为此,耿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被抛售的股票。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通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传唤了耿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称,其向耿某某借现金,耿某某表示无现金,只有爱使股票,并同意将该股票借出,为此,其将耿某某的爱使股份股票(略)股抛售。张某某同时提供了其朋友郭方、李某、朱某信及其母亲李某英等证人,证人均某,张某某陈述属实。证人证某来源均听张某某所述。同时张某某又提供了其记载的欠耿某某(略)元字据。对证人证某及字据耿某某均予以否认。耿某某称,其从未将股票借给张某某。耿某某与张某某曾在公安机关内达成由张某某赔偿耿某某损失,耿某某对上诉人撤回起诉的协议书。离开公安机关后,耿某某对此协议予以翻悔。

原审认为:耿某某合法持有的股票,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未经耿某某授权委托,而上诉人违反证券交易规则,未查验有关证件,致使耿某某的股票被张某某抛售。上诉人及张某某共同侵犯了耿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对此,上诉人及张某某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耿某某要求上诉人及张某某返还股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耿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其与耿某某系借贷关系,是耿某某同意才将耿某某股票予以抛售,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某某返还耿某某爱使股份股票(略)股,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耿某某要求张某某、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468.35元,由耿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6318.3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耿某某同意张某某抛售其股票并提取资金,张某某所写欠款字据也能证明借款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单方记录的欠款字据,未向耿某某出具,耿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该字据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上诉人不能举证张某某抛售耿某某股票并提取该资金系经耿某某同意,而接受张某某的委托违反证券交易规则,对造成耿某某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468.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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