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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河商务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旅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每9月14日刘某某将其从事经营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汜告处,并于当日交给中旅汽车公司履约合同保证金5000元。2007年9月14日刘某某更换新车,当日又和中旅汽车公司于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刘某某)自愿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甲方(中旅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合同第三条载明: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双方除规定的情况外,都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如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对执行本合同在本公司干三年以上的原车主不交纳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9月14日刘某某所交的5000元已转入2007年9月14日所签合同中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刘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将挂靠在中旅汽车公司的车辆转让给张少辉。从保证中旅汽车公司金5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剩余1000元退还刘某某。刘某某认为中旅汽车公司没有将5000元保证金全部退还,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旅汽车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元整。

原审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刘某某在履行合同未满3年的期限内将挂靠在中旅汽车公司处的车辆转让给他人违反了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其主张中旅汽车公司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5年9月14日中旅汽车公司收取我的5000元合同保证金,按照约定合同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保证金应退回。合同到期后,中旅汽车公司仅退回我1000元保证金,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旅汽车公司答辩称:刘某某主张合同期限为三年,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不到期,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刘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公司从保证金5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违约金,剩余1000元退还刘某某,我公司行为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中旅汽车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履行合同未满三年的期限内将挂靠在中旅汽车公司处的车辆转让给他人,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上诉要求中旅汽车公司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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