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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武某、柳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地里干活,发现被告地隆过界,原告提出质问,被告不答不理,凭其年轻,伙同妻子寻衅滋事,将原告两次打翻在地,致使原告眼部、胸某、双手及右腿多处受伤。原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对被告作出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浑身疼痛,至今行走不便,精神受到很大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元、误工费1510元(15.1元/天×100天)、护理费2670元(26.7元/天×10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98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因地隆过界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我家的地垄从没有过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纯属造谣,事实是2010年5月20日上午,我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原告手掂锄头来到我家地头找麻烦,我与妻子不予理睬,原告又扒我家地头我家承包的河堤,我妻子不让他扒,发生争执,我上前劝妻子回地干活,原告又抱着我的腿不放,我一直避让,从没有打原告一下,且该纠纷法院已于2010年11月18日处理结束,故请求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的异议为:对处罚决定书不认可,我们没有签收,派出所强制拘留的,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因交通费票据没有起始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0日10时许,因纠纷被告在河窑新村东边的河堤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告受伤后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拍片花费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元、交通费80元(酌情确定),共计9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要求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给付原告孟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赔偿款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某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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