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天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原审被告周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女。
上诉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08)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自2006年与被告一峰公司厂家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6月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一峰公司厂家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并加盖有一峰公司食品厂结算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徐某出具的一峰公司厂家结算单上加盖有“一峰公司食品厂结算专用章”,被告一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于被告周某之间的关系,并且原告徐某在被告周某于2008年6月8日出具一峰公司厂家结算单前一直与被告一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应认定被告周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一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一峰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一峰公司辩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徐某并无经济来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某事实不符,应由与徐某有业务往来的周某、刘某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由上诉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由周某、刘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持有盖有“一峰公司食品厂结算专用章”的一峰公司厂家结算单,该单载明欠徐某货款x元,周某在会计栏处有签名,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某冒用其名义与徐某进行交易的,且徐某自2006年一直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周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刘某承担责任某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5元由上诉人河南一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