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延津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诉延津县人民政府三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延政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面积x.875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二、该争议地由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北王某村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合同一份(最高指示),证明争议土地已归国家所有。2、对朱XX的询问笔录,证明有补偿。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议土地现状。4、园艺二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园艺二场工作人员核查摸底表,6、机构代码证,7、任职通知,8、养老保险登记表,证明该单位还存在。9、申某、受理建议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答某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指界通知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诉称,1969年4月10日,延津县林业工作站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虽然合同上写明支援原告方1100元,但并不是土地补偿款,只是捐赠款项;而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得到该款项。随着时间的推移,延津县林业工作站早已不复存在,当初无偿提供给林业工作站用于发展苗圃的225亩地一直被延津县第二园艺场非法对外发包,从中得利。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不具备合法的事业单位资格,同时没有进行土地登记,即没有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土地应退还原告村集体所有。为此,原告方申某被告进行确权,被告在没有组织听证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偏听偏信,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村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胡XX的证明,2、对王XX、王XX的询问笔录,3、对王XX云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给补偿款。4、延津县工商局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5、朱XX的证明,6、唐XX的证明,7、张XX的证明,8、李XX的证明,9、张XX的证明,10、朱辛庄村委会的请示报告;证明原告方曾多次要过该争议地。11、姬XX的证明,12、王XX的证明,13、侯XX的证明,14、王XX的证明,15、唐XX的证明,16、姬XX的证明,17、姬XX的证明,18、姬XX的证明;证明园艺场不再搞园艺事业,而是对外承包,建猪场、粮库等。19、照片4张,证明第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2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文件,证明根据该规定应把土地归还原单位集体所有。
被告答某辩称,北王某村村委会与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争议的土地位于济东高速以南,迎宾大道以西。东至迎宾大道,西至岳庄村委会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南至朱辛庄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北至河南沿。东、南、西、北边长分别为504.5米、279.5米、518米、266米,面积x.875平方米(约209亩)。1969年4月10日,王某大队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大队交给延津县林业工作站225亩土地永归延津县林业工作站使用,土地四至:东至水库堤东下沿,南至东西固定岗,西至新开南北路西沿向西一米,北至新植林带,林业工作站付给王某大队1100元作为补偿,并在技术、种苗上支援王某大队。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直到2010年2月,原告以第二园艺场使用土地不合理为由,提出要求归还该土地,于是产生了纠纷。由于时间太长,当时签合同时的四至边界已找不到准确位置,但双方都认可现争议地属于当时王某大队交给林站225亩土地的一部分。另查明林业工作站原属林业局下属单位,1970年改为园艺场,1971年划归农业局,并更名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应归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原告所称的救济款与事实不符,同时土地争议调查处理程序中没有听证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当庭答某辩称,被告作出的(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编委的证明,证明在编19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王某村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所签的交付土地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对朱XX的询问笔录,因为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财务往来,应有书面手续,仅凭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可。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已当庭确认。4、园艺二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园艺二场工作人员核查摸底表,6、机构代码证,7、任职通知,8、养老保险登记表,因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争议地是否属于国有土地无关,不予确认。9、申某、受理建议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答某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指界通知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胡某义的证明,2、对王XX、王XX的询问笔录,3、对王XX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无法证明原林业工作站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且这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4、延津县工商局证明,因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无关,故不予确认。5、朱XX的证明,6、唐XX的证明,7、张XX的证明,8、李XX的证明,9、张XX的证明,10、朱辛庄村委会的请示报告,证明的是朱辛庄曾多次要过争议地,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11、姬XX的证明,12、王XX的证明,13、侯XX的证明,14、王XX的证明,15、唐XX的证明,16、姬XX的证明,17、姬XX的证明,18、姬XX的证明,19、照片4张,因所证明的问题与争议地是否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无关,故不予确认。2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文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应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县编委的证明一份,因所证明的问题与争议地是否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无关,故不予确认。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已当庭确认。
经审理查明,北王某村村委会与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争议的土地位于济东高速以南,迎宾大道以西。东至迎宾大道,西至岳庄村委会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南至朱辛庄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北至河南沿。东边长504.5米、南边长279.5米、西边长518米、北边长为266米,面积约209亩。1969年4月10日,王某大队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由王某大队交给延津县林业工作站225亩土地,供其发展苗圃。后北王某村委会以林业工作站早已不存在,当初提供给国家发展苗圃的225亩土地,被延津县第二园艺场非法对外承包,并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返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6月1日北王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某,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延政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某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任何有关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定该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既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提交有关土地补偿手续;原延津县林业工作站过渡到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的有关手续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