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
原告马某。
原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丁。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刘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马某、赵某丙、赵某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张某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马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江,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村X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的赵某兴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6元,被告中华保险孟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和孟州运输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张某丁和孟州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案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其他费用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保险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不应理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余赔偿数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丁的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张某丁是实际车主,为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该运输公司不应与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翟某的身份证和原告马某、赵某丙、赵某丙的户口本,证明四原告与赵某兴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原告马某与赵某兴的结婚证,证明马某与赵某兴的夫妻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不计免赔险已退,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批单原件。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丁称不清楚,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对代抄单有异议,并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拒绝对保险批单原件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代抄单与批单原件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孟州运输公司将不计免赔险退保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证明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挂靠合同乙方并非张某丁。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险已退了,对证据2有异议,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李燕鸣将车转让给张某丁,手续没有办完,但可以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张某丁已经实际经营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乙方并非张某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挂靠合同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系死者赵某兴近亲属。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村X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的赵某兴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兴与张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张某丁实际经营,登记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经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申请,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于2010年4月22日退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被告张某丁已经赔偿四原告x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张某丁经营,登记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丁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和孟州运输公司承担。因张某丁和死者赵某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丧葬费x.5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81元计算,赵某丙14周岁,赵某丙9周岁,共计计算13年,3682.81元/年×13年÷2=x.29元;赵某兴母亲翟某有四个子女,63周岁,计算17年,3682.81元/年×17年÷4=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33元。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的x.33元(x.33元-x元),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3元【(x.33元÷2)×92%】,故被告中华保险孟州支公司应当给付四原告赔偿款共计x.93元,被告张某丁和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应当承担3349.73元【(x.33元÷2)×8%】,被告张某丁已经给付四原告x元,超出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三被告主张某丁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某丁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内赔偿原告翟某、马某、赵某丙、赵某丙x.93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翟某、马某、赵某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张某丁和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