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X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周必鑫,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某X,男,36岁。
原告隆XX与被告隆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必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XX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丰都县X组(新堤场)的住房1套及门面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房款,被告也于2005年2月将该房交与原告使某居住至今,原告已将该房屋漏水及破裂处进行了修缮。被告也将两个人的承包地转给原告耕种至今。现被告反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隆某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隆某X(甲方)与隆XX(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都县X组(新堤小学公路边)144.63的砖混结构房屋出售给乙方:一、甲方房屋有住房、门面,共售价叁万元整;门面33.3,右边与隆某兵门面相邻;住房111.33,顶楼屋面所有权属乙方,楼梯间隆XX、隆某、隆某兵公用;二、甲方将门面、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包括土地使某证,在乙方付款时交给乙方;三、房屋产权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四、甲方贰人的承包田、土由甲方请中介人一道指定给乙方,包括隆某兵门面后面壹分空地属乙方承包地,田边地角的树木归乙方所有;五、田、地随同房屋转移给乙方,从2005年2月6日起生产队所产生的农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2月6日以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甲方隆某X,乙方隆XX及中间人陈小平、何达荣、隆某贵、隆某奉、隆某吉、何达富、曾召洪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隆XX于当日支付给隆某X购房款x元,由隆某银(隆某X之父)代收并出具收条;2006年8月21日,隆XX又支付给隆某X购房款x元,仍由隆某银代收并出具收条。隆某X已于2005年2月6日将诉争房屋交给隆XX,隆XX入住该房屋至今。隆XX亦依约取得了2个人的承包土地,并于2005年4月1日办理了以隆XX为承包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出售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丰都县X组的房屋1套和门面1间原系被告隆某X所有,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后经原告隆XX与被告隆某X协商,被告隆某X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隆XX,并于2005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共计x元,被告隆某X亦将房屋交付原告隆XX使某至今,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均已经履行。原告隆XX应当依约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为便于原告享有其物权,被告隆某X负有协助原告隆XX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依约应由原告隆XX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X与原告隆XX于2005年2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隆某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原告隆XX办理坐落于丰都县X组的房屋1套、门面1间权属过户登记,其过户登记所产生税、费由原告隆XX承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隆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光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