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等与被告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志丹县X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志丹县X村X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乔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榆林横山县X村民,现住(略)。系陕K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

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刘官寨210国道。

法定代表人姜某,负责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横山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略)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3月15日,王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陕x号/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x+x初,由二车道向一车道换道时,与行驶在一车道由赵某飞驾驶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于,致使乘车人乔某飞受伤,乔某飞住院抢救15天后医某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过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兵和赵某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乔某飞无责任。被告徐某所有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并且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山支公司投保。此事故造成了乘车人乔某飞的死亡,给三原告及其他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原告王某等诉至法院,请求1、乔某飞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某x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50元、被抚养人乔某的生活费x元,总计x.5元。2、要求被告横山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的x.5元,由被告横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承担x.25元。3、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乔某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以上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王某、马某、乔某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乔某博

人民陪审员马某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